【申伦案例】律所助力企业打赢中印跨境贸易仲裁案,申伦马文斌、潘名月律师全力护航,裁决支持全部核心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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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潘名月律师



潘名月律师


【案情回顾】

山东碧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碧海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碧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属于同一集团公司。三家公司与被申请人印度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签订销售合同,为被申请人印度某公司供货,包括灌装机、无菌包装、无菌装纸盒机、贴盖机等相应辅材。

三份合同分别约定:1、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无菌装纸盒机、贴盖机等,贸易术语为FOB青岛,合同总价款为270,000美元。2、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灌装机若干,贸易术语约定为FOB青岛,合同总价款为270.000美元。3、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无菌包材,贸易术语约定为“CIF”,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美元。

三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发货,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出具了原产地证明。货到后,被申请人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申请人已完成全部供货,但仅收到部分货款,被申请人尚有货款未获清偿。

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货款后,2017年,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前往印度与被申请人公司负责人通过会议形式确认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多笔欠款,并就还款安排作出约定,该会议纪要第一页底部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欠款状况作了确认。申请人于2019年向被申请人发送邮件催付剩余货款,但未能得到被申请人方积极回应,后因新冠疫情,业务受到影响,直至2022年,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发送邮件催付本案合同项下未付款。

【案件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申请人为注册在中国的公司,被申请人为注册在印度的公司,本案合同的内容是关于双方就灌装机的国际货物买卖事宜。根据本案合同第12条:双方约定的可适用法为中国法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鉴于中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成员国,《公约》是中国法的组成部分,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首先适用《公约》。《公约》未作规定的,例如合同的效力,则应适用中国国内法

二、关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交货情况

本案申请人提供了提单,提单上分别显示了装船日期、发货人、收货人、所交货物、装货港和目的港等,以及由中国贸促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发票、验收报告等,证明申请人已经派遣工程师到了被申请人工厂进行了安装,且被申请人已验收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

三、关于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的沟通

申请人提供了双方沟通邮件以及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工厂并在现场和被申请人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了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回款金额以及欠款金额,且每一页上均有被申请人董事之一的签字,后续,双方也通过邮件进行沟通欠款事项。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

《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费用承担”第(一)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本案因被申请人违约而产生:且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




相关法律条文

1.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费用承担”第(一)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2025/12/8 16:48:19 shenlun